技术转化与奖励过程中的些许难点与思路

发布者:贺念发布时间:2020-10-26浏览次数:1865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完成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依法应当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具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法》第四十四条,以下简称“《科促法》”)。

如何向科研与转化人员进行奖励,虽然《科促法》第四十五条针对五种转化形式(转让、许可、作价出资、自行实施、合作实施)下如何进行奖励作出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由于自行实施、合作实施的方式相对比较清晰和简单,而其他三种事实上也可以归类为现金奖励和股权奖励两种,那么如何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灵活运用现金奖励和股权奖励却实实在在的会影响到科技成果转化的可操作性,笔者觉得有必要通过对比分析其各自优劣而解读一些现有可行的路径。



一、作价出资进行转化


(一)理论上的操作方式


作价出资所采取的转化方式其实就是《公司法》第二十七所规定的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向公司出资,也叫无形资产出资。具体操作就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比如科研院所,以下统一称“科研院所”)将拟出资公司所需的包括专利权、著作权、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也即科技成果)经过评估、协议作价出资给公司,从而取得公司的相应股权。这部分知识产权便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形式投入到公司去,被公司进行转化使用、形成产品或者服务,从而发挥其商业价值。


那么根据《科促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科技成果以作价出资方式进行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就需要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向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对转化有贡献的人员实施奖励。那么奖励后的结果就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受奖励人员成为了公司的股东。


(二)实操中的误区


然而,《科促法》第四十五条只是理论上的操作。在实操中,往往是两种原因:一是企业需要这些科技成果,寻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向其转移技术;二是,科研成果完成人希望发挥其研究成果的价值,由核心团队自主成立创业公司来转化科技成果。如果是第一种方式,科研人员受奖励成为股东,那么其实问题并不算复杂,然而实操中这种情况在早起转化项目中占比比较高,但就现在“双创”的大背景下却已经不再是主流模式,反倒是后者,激起了科研人员创业开办公司、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热情。


然而在实际转化过程中,笔者发现科研院所和科研人员对自主创业进行转化的理解仍然不够清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创业不等同于做股东,还需要科研人员全身心的参与创业事业、并投入其他资源;

2、普通创业可以自主选择股东,但因股权奖励而出现的股东却没得选;

3、搞研究和办企业是两回事,科研面对难题和攻关可以设想各种可能性,但办企业需要是共同的理想和共担风险,需要的是统一思想、坚定一致的伙伴;

4、科研做不下去可以换思路,但股东合作不下去就很容易内讧、公司往往陷入僵局、甚至创业失败。


(三)问题的根源


笔者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一直觉得争议与纠纷有关的法律问题往往只是表现,核心的问题往往在事实本身。通过作价入股进行创业转化这一模式的关键性问题其实是:创业伙伴到底是志同道合的合伙,还是法定奖励形成的“包办婚姻”。


因为做科研的时候,科研团队可能并没有预料到自己研究的技术会通过作价入股的方式转化,因而,也未必会成为一家企业的股东。若是因为股权奖励成为成熟企业的股东,完全可以看作是劳动付出转变为股权投资。然而,若是技术作价入股投入科研人员自己创办初创企业,则需要承担创业的风险、付诸更多的资源投入,这可能并不是所有科研人员期待的事情,毕竟同富贵易、同患难难。


那么科研团队在面对要不要通过自主创业进行技术转化这一问题时,往往一部分人坚定的创业,一部分人仍希望留在科研院所。但以作价入股方式一刀切的转化,就会造成创业公司的创始股东们“同床异梦”。全身心投入创业的股东们(科研人员)自然不接受一部分人不参与创业还享受着自己奋斗带来的股权价值的提升与回报;另外,股权过早的被没有参与到公司的受奖励者占有,反而挤压了公司招揽人才或是向优秀人才实施股权激励的份额与空间。这种事实上的投入差异与不公平往往造成公司核心股东与其他受奖励股东之间的矛盾,给初创企业留下先天不足的病根。


简而言之,以作价入股方式进行成果转化,造成在创业公司里,不需要的人因为法定奖励请不走,需要的人才没有足够的股权分享请不来。


二、技术转让/许可后实施现金奖励的转化


(一)理论上的操作方式

一般是科研院所与企业通过协议,将技术成果的权属转让给目标企业,然后,科研院所依据法律法规、内部奖励规定对技术成果的科研、转化参与人员进行认定、公示、奖励,奖励来源即是技术转让/许可取得的现金收益。

(二)现金奖励的优缺点

优点:
1、现金奖励更为直观、具有直接的获得感,有利于安定科研人员专心科研工作。
2、避免了股权奖励等方式可能造成科研院所科研人员,特别是核心科研骨干流失等风险。
3、实操中的流程和手续相比作价入股更为简单,比较容易操作。

缺点:
1、可能无法兼顾部分想要以创业形式进行转化的科研人员的目的,影响他们参与转化的积极性,进而影响技术转化的深度和广度;
2、科研人员对于转化企业的技术支持略显不足。

虽然多数时候技术成果的权属转让协议都会明确科研院所(实际需要科研人员参与)的技术培训、技术指导义务,但科研人员是否能够倾尽全力的去培训和指导转化工作,和作价入股、自主创业相比,在实际过程中还是存在很大差距,预期激励不足是影响后续技术转化效果的根本性原因。

三、《科促法》规定的有限性和变通性

我们发现两种转化模式其实是各有利弊的,但大趋势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科研人员也在逐步的觉悟、主动走出围墙实施技术转化、创办企业,这既是响应科技回报社会的目的,也是在实现科学家的科学梦想、将技术转入为现实。

然而,法律条文从其制定之日起在文字上已经僵死,关于作价入股和技术转让/许可已经形成了各自不同的方式,在实操中如果严格依据条文不可能存在一个部分奖励股权、部分奖励现金的规定,那么这也给如何兼顾不同的需求、灵活变通留下了空间。

(一)科研院所鼓励团队创业、采取直接作价入股方式进行转化遇到的障碍

1、技术成果的核心完成人对于受奖励人员名单的抵制

因为按照现有的科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参与了技术成果的科研或开发工作,或者在转化过程中有突出贡献,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受奖励人员。但若是涉及到利用技术转化进行自主创业,科研团队的核心人员,往往是项目负责人其实并不接受一部分人(包括转化人员)因为受奖励而成为创业公司的股东,这就导致其愿意配合院所实施转化的积极性不高,或者,拒绝接受受奖励人员名单,又或者受奖励人员不愿意在转化后转让受奖励取得的股权(或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从而产生矛盾和争议。

2、采取作价入股出资,然后向科研人员奖励股权,并不能完全解决企业创业资金的问题。

以科研人员为主导,通过技术作价入股成立创业公司过程中,初创公司不可能只有无形资产,实操中科研人员作为股东也会自己认缴一部分现金资本,但创业是个烧钱的漫长过程,人力、设备、材料投入会占据很大的比重,科研人员往往不具备这样的条件。

因此,除去技术成果本身,资金才是推动创业企业前进最为直接和有效的资源。当然,这除了科研技术人员自己的部分资金投入之外,还需要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的参与。

(二)如何既能够取得技术,又能获得现金,还可以清退不能志同道合者、又保障他们受奖励的权利?

那就需要解决几个问题:
1、股东由核心团队自己选择;
2、技术成果能够进入公司;
3、获得创业所需的资金。

1、若解决第1个问题,股东由核心团队自己选择,自己搭建股权结构,就不能够简单的选择作价入股方式进行转化。那是因为受到法定奖励的科技人员自然会成为公司股东,如果他不愿意转让,就很难迫使他退出。

这就首先需要核心团队通过原始设立的方式去设立公司。

2、技术成果通过无形资产进入公司

这一步往往最为凶险,无形资产不能作价入股,则往往选择转让/许可。然而定价最为关键,如果院所向科研团队漫天要价,可能对于科研团队、院所、其他受奖励人而言都是伤害,则多方均无法实现技术成果转移转化的目的。因此,采取以院所推动转化、以核心团队意见为主导、兼顾其他受奖励人员权益才是作为合理、容易操作的方式。

在市价或评估定价基础上订立转让的价格,就需要核心团队创办的创业公司受让技术成果,并留足充足的经营资金。但在操作过程中,这实际上是个可以闭环的过程。

举例说明:若公司为了向科研院所受让取得技术成果支付了100万元,则原则上院所就需要将最少50万元奖励给科研团队,那么50万元的绝大部分一般都被公司股东作为受激励人员以取得现金奖励的方式取得,再投资流回公司。难度只是在于公司受让技术成果而支付转让价款的资金从何而来。但这本是第3个问题需要回答的内容。

3、获得创业所需的资金以及创投资本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参与作用。

科研团队创办公司最大的困难就是在于资金。因此,能够在创业之初得到资助是技术走出围墙、转化为产品和服务过程中最关键的一环。随着双创、创投机制的不断发展和成熟,科研院所也深刻的领悟到创投资本的重要性,自身也在尝试通过设立投资平台/公司、联合创业基金等各种方式,扶植本科研院所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建立起一批以院所为背景的科技型创新企业。

科研院所的这些做法,不仅仅是在扶植科研人员走出去、实现科学梦想,也是在通过主动扶持成果转化,并以其带来的转化收益重新用于科学研究,比如,科研院所能够通过设立投资公司、创投基金,间接取得孵化企业的股权投资收益,用于院所自身的发展,而这个方式典型的表现就是中科院计算所与联想、全国知名的“西光所”模式以及受此影响而不断涌现的新型研发机构。

那么实操中,要想运用好《科促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兼顾科研院所、创业科研人员、其他受激励人员之间的权益,推动各方积极参与转移转化工作,就需要科研院所在调动科研人员主动创业积极性的同时,也能发挥自身的主动参与性,首先动用院所投资平台灵活参与转化、孵化、撬动社会资本的参与。

举个比较简单的例子,在保障技术成果的市场价格、评估价值的基础上,维护好国有资产的权益,院所完全可以通过院所下属的投资公司购买技术成果,先以现金激励的方式将转让技术成果的收益奖励给团队,再通过投资公司以平价或不高溢价的方式出资科研团队创办的企业。在这个过程中,想要创业的核心科研人员可以带着现金创办企业,获得投资公司以技术成果形式投入的出资,另外不愿意创业的科研人员也能够得到现金奖励继续留在院所搞科研。这样既保证了团队取得资金,又保障了企业拥有核心技术,而且,院所通过这样的方式也可以间接得到创业企业的股权,间接实现了作价入股实施技术成果转移转化的目的。因为,就实质而言,如果科研院所一开始的目的就是作价入股转化,那么影响院所期待值的其实是股权比例,而不是技术成果的价值。

当然,出来创业的科研团队如果能够通过协议方式引入其他创业投资参与,也可以在科研院所不参与投资的情况下复制这样的方式,但是需要谨记的是必须要在进行技术成果转化合作前与社会资本形成合作协议内容,明确整个转化过程中社会资本受让技术成果再投资给创业公司的出资价格,以免被社会资本以超出市价/评估价进行出资的方式稀释核心团队的股权。

四、《科促法》规定的不足与建议


产生上述模式对比和实操过程中的问题,其实是在于《科促法》立法过程中对于影响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操环节的经验和认识不足,导致科研院所和科研团队在转化过程中很难选择一种自己倾向的转化方式或奖励方式,造成了院所、希望创业开公司的技术人员与希望现金奖励的技术人员之间的冲突与博弈。

当然,笔者也看到对于实操环节中的这些问题,国务院以及科技部门也在研究解决、并推动一些改变,包括试点将科技成果的权属登记为院所与科研人员共有的政策。那么,这样院所和科研人员也就不用再纠结于转化后实施奖励的问题。当然,能够在不改变现有《科促法》规定的基础上,支持受奖励人员转让受奖励权益份额的方式,也可以作为解决本文涉问题的一种路径,值得立法者、主管部门和科研院所去研究和探讨。

摘自:中部知光